劳动争议纠纷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吴*于2014年1月起,在被告成都金***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3月25日,经股权转让,金***公司已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22日,金***公司经工商局核准,更名为成都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张*。由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吴*于2016年8月离职。吴*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诉求:被告向吴*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其加付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30,960.34元。
被告辩称:吴*撤销对张*的起诉与原案已经不是同一案件,从实体上本案吴*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律师策略】

从程序上我方认为,吴*撤销对张*的起诉与原案已经不是同一案件。贵院受理本案是未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的,现本案完全符合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应基于吴*当初的起诉做出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如吴*坚持按照现有的诉讼请求,而本院基于此继续审理,则违背了劳动法、劳动仲裁前置的立法目的及法律规定,同时也为今后相关当事人基于同样事实提起诉讼,提供了错误的指导,将使劳动仲裁失去其设立的法律意义。从实体上本案吴*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一、成都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40.1元;

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金***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公司是否应向吴*支付经济补偿金;二、金*公司是否应向吴*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三、金*公司是否应向吴*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加付赔偿金;四、金*公司是否应为吴*补缴从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五险一金”;五、金*公司是否应向吴*支付加班工资;六、金*公司是否应向吴*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一、关于金*公司是否应向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吴*系主动向金*公司申请辞职,在此情形下,法律未规定金*公司应向吴*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吴*要求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金*公司是否应向吴*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佣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3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吴*在职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22日,吴*于2017年7月27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本院在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1年仲裁时效内支持吴*的主张,即支持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对已超过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故金*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吴*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640.1元(6400.97元/月÷30天×3天【235天÷365天×5天】)。

  三、关于金*公司是否应向吴*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因吴*提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加付赔偿金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吴*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金*公司是否应为吴*补缴从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五险一金”的问题。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权利,金*公司是否应为吴*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吴*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五、关于金*公司是否应向吴*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吴*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加班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金*公司是否应向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因吴*于2014年1月入职金*公司后,金*公司未与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公司应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吴*于2017年7月2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吴*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吴*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 法51 2018-09-25 21:07: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