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导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例

【案情概况】

原告范洪东诉称,2015年7月4日,原告在自家门前的田中耕作。被告养猪场排泄的废水溢流进原告田中,导致一种名为致病性钩端螺旋体(以下简称钩体)的寄生虫侵入原告体内。原告回家后出现发烧症状并随即不能行走。随后,原告之子范根云于2015年7月7日、7月8日分别先后将原告送入成都军区医院、416医院诊疗,均未诊断出病情。因病情加重,7月10日原告转入华西医院诊疗,医院诊断为:××,多器官功能不全,肺部感染,代谢性酸中毒,高脂血症,电解质紊乱,即确诊原告患××。被告的养猪场没有依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环境审批手续,无任何污水处理措施,经营过程中也未采取有效的污水防护措施,猪粪直接排入农田沟渠中,严重污染原告周边的土地。污水中一种致病性钩体的寄生虫溢流到原告的田中,原告在田中耕作时,该寄生虫侵入原告体内,导致原告生病。本案系环境污染引发的侵权纠纷,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实原告的损害与其排污无关。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147736.23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红兵、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洪东因医疗××遭受的损失112837.05元;

二、驳回原告范洪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张红兵、李红承担。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系因被告开办的养猪场排放污水引发的纠纷,被告在养殖牲猪过程中所产生的粪便、废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属污染物,故本案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七条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应承担被告排放了污染物、原告有损害后果及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原告完成对上述事实的证明责任情况下,即应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 法51 2018-09-25 21:18: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