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排加班不是想的那么简单

不论哪个行业,因为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时常会安排员工加班,对很多用人单位和员工来说,加班费的发放形式和金额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那么加班费基数可以约定吗?在发放加班费时,应当注意什么?今天我们聊一聊,加班,其实没那么简单。

[案例梗概]

于2013年6月入职某医院住院处,从事护士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于2016年6月5日,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工作岗位为护理,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税前)为底薪1400元加绩效,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即1400元),不含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其他收入。

徐某每周法定休息日加班半天,但并未固定为周六或周日,是由科室人员轮换加班。

2017年3月20日,徐某向医院提出辞职,并主张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徐某就其加班事实提交了排班表,证明其每周加班0.5天,而医院主张其每月已经向徐某发放200元加班费,是与基本工资一起发放的,但医院无法证明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

因徐某加班并未固定为周六或周日,法院无法甄别该期间是否有法定节假日,且徐某为提供证据证明加班时间中有法定节假日,所以法院均按法定休息日计算,即:1400元÷21.75×加班天数×200%=加班费。

[杨律师分析]

本案中涉及加班费的几个重要知识点:

1.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问题

加班费基数是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根据目前成都中院观点,徐某与医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不含岗位津贴、绩效奖金等其他收入,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计算基数不应低于本市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当然,企业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来约定加班费基数,只要合法、合理,或者和员工协商都可以。

2.关于企业对加班工资支付凭证的保管

医院对自己提出已经支付徐某加班费一事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医院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认为医院并没有支付加班费。

[杨律师建议]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一定年限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将加班费和基本工资一起发放的话,需要制作工资条等记录,区分加班费和工资,员工须确认签字,企业应当做好相关支付凭证的保存工作。

来源 www.fa51.cn 2019-04-11 21:04:10